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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丨采矿许可证延续空档期开采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2022-09-14 13:21:53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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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是在漫长地质年代中形成的不可再生的富集物,是山水林田湖草沙生命共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矿产资源保护工作也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高度重视并持续推进的工作之一。近年来,两高多轮发布涉矿典型案例。最高法在最新发布的《关于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依法惩处盗采矿产资源犯罪的意见》中提出要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法律手段惩治盗采矿产资源犯罪,形成组合拳。此前在“组合拳”的连环出击之下,公安部先后组织开展了打击长江流域非法采砂、“昆仑行动”等系列打击整治行动。截至2021年7月共打掉矿产领域黑恶组织1090余个,抓获犯罪嫌疑人2万余人。仅2022年第一季度,全国检察机关共起诉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犯罪1556人。

 

随着打击力度的加码,矿产资源保护领域的“灰色地带”也越来越频繁地暴露了出来。笔者近期办理的几起案件就涉及到非法采矿罪中的一个认定难题——采矿权证到期前已经按照相关规定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的申请,但尚未获准延续前(即“延续空档期”)进行的开采活动,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一、问题的提出

 

现已生效的(2018)鄂0321刑初66号案例同样涉及延续空档期开采行为的定性问题:

 

案情简介

三泰公司是一家开采饰面大理石的独资企业,于2014年2月24日取得有效期为一年的采矿许可证。2014年底,三泰公司向区国土资源局口头提出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并委派专人办理延续事宜。区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以需要经矿管会研究同意后正式提出延续材料为由,未受理三泰公司延续申请。2018年12月20日,三泰公司取得延续后的采矿许可证,新证有效期自2018年12月20日至2019年12月20日。

 

公诉机关认为采矿许可证到期,在未办理延续登记的情况下组织开采涉嫌构成非法采矿罪,并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构成非法采矿罪的意见:本案中,三泰公司原依法取得有采矿许可证,在应当申请延续期间,因行政机关的原因致使三泰公司未能向行政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不宜认定为无证开采。

 

应当说,无论是从采矿许可证行政管理规范的角度还是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与刑法谦抑性理论的角度出发,(2018)鄂0321刑初66号案例的判决都是值得肯定的。不过,正如周光权教授指出的那样,行政管理上对采矿权许可证实行严格审批,司法实务上就存在仅根据行政违法认定非法采矿罪的冲动。就目前司法实践而言,除(2018)鄂0321刑初66号案例认可申请延续期间不宜认定为无证外,(2022)湘09刑终32号案例对超期开采也未作有罪认定。但绝大多数涉及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的案例均存在一刀切地认定为空档期开采属于无证开采的情形。

 

问题也就由此产生:在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获得批准的情况下,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且合法合规生产经营的矿业权人,在原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新采矿许可证尚未颁发的空档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采矿罪?

 

二、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的情况下,有效期不应当出现空档期

 

理论上,合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在获得延续后,有效期不应当出现“空档期”。这是因为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国矿产资源相关法规对采矿许可证延续后的有效期起始日期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虽然14号文在2017年12月29日被16号文废止,但对于采矿许可证延续后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两文件中均未作出除外条款。在当地政府也没有对延续申请批准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作出特别规定的情况下,采矿许可证延续申请获得批准的,有效期应当发生回溯,始于原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截止之日。目前,仅云南省对采矿许可证有效期的起始日期作出了特殊规定:延续申请批准后有效期始于取得配号文件之日,当地法院也在裁判中确认了该规定的有效性((2017)云29行终37号)。(关于采矿许可证延续后起始日期的起算问题,值得另写文章探讨,为免流于冗长,本文暂不赘述)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司法实践中,对该条的适用通常解释为原许可的有效性延续至行政机关作出最终决定之日止,而非直接推定默示准予延续。换言之,行政机关审批环节,原行政许可依法推定为持续有效。对于矿业权人已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递交延续申请材料,审批机关逾期作出最终决定的情形,无论采取何种立场和解释,在此期间开采的行为均不能定性为“无许可证擅自开采”。

 

简言之,从行政管理规范的角度来看,出现空档期的采矿许可证合法性存在一定程度上的瑕疵,更何况“行政不法事实”与“犯罪事实”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律事实”,无论是在证明对象、证据资格和救济方式上,还是在证明标准方面,行政机关在认定“行政不法事实”时受到的是较为宽松的法律限制,而刑事案件的认定应当对行为实质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是否存在法益侵害性进行判断,而不应以本不该出现的形式上的不合规现象作为定罪的根据。

 

三、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不属于刑法规制的非法采矿情形

 

回到刑事法律视角,《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43条第1款规定了非法采矿罪规制的三种行为:1.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2.擅自进入“三个矿区”(即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3.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仅就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而言,矿业权人既已合法取得采矿许可证,自然不涉及非法采矿罪规制的第2、3类实行行为,问题便聚焦在了如何认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非法采矿解释》),“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包括五种情形:

从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开采不属于“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明确列举的非法开采情形之一。

 

需要明确的是,此项区分并非立法者的疏漏,而是经过综合权衡后作出的明确表态。2016年《非法采矿解释》的起草者喻海松大法官在《解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文中强调:“实践中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十分复杂,一律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恐有不妥。而且,对于其中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许可证,对于此后采矿的可以认定为本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

 

可见,最高司法机关在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作出解释时,已经考虑到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采矿的情形,但经综合考量,未将此种情形明确列举为非法开采的行为类型,仅对其中情节严重、被吊销采矿许可证的,按照解释第二条第(二)项规定的“采矿许可证被注销、吊销后继续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定罪处罚。

 

四、兜底条款的适用与非法采矿罪保护法益

 

对于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是否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五)项“其他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开采矿产资源的情形”,涉及兜底条款的适用,应当坚持同质性的解释标准,即适用兜底条款的违法评价对象应与解释前四项明确规定的行为类型、实质内涵具有相同的性质与特征,具有同等法益侵害性,不可随意类推。

 

关于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目前学术界存有不同观点,总体而言可以分为两类:

 

一类观点主张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单一法益。持单一法益论的部分学者认为本罪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保护矿产资源的管理制度,具体而言包括对矿产资源统一管理、规划,对采矿权主体作出行政许可,对采矿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等方面。也有学者提出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应当是以矿产资源为表征的独立的环境权。

 

另一类观点则主张本罪保护的法益具有复合性。持此观点的学者都认为国家对矿产资源开采的管理活动无疑是本罪的保护法益,另一项保护法益则存在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环境权、环境资源等不同观点。

 

近年来学术界的主流观点认为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具有复合性,笔者同样支持这一观点,具体而言,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认为非法采矿罪保护的法益包括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及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秩序。国家是矿产资源的所有权人,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公开出让(招拍挂)和协议出让的方式依法取得开发和经营矿产资源的权利,其性质为用益物权。作为所有权人,国家为用益物权人使用其所有的资源设置了一系列的规则,涵盖矿区范围、储量、环保、安全、出让收益等各个方面。基于用益物权的属性,矿业权人只能在所有权人(国家)设定的一定范围内行使权益并获取收益;所有权人在确定的范围内也不得阻止、影响、妨碍用益物权人(矿业权人)开发、经营矿产资源。正是基于国家主体作为所有权人的身份以及设定权益行使范围的权力,产生了非法采矿罪的保护法益。更进一步,结合2019年矿产资源法修订草案中体现出的明显的“去证留权”倾向,笔者认为非法采矿罪保护的主要法益,当属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

 

基于这一认识,单纯侵害矿产资源管理制度或管理秩序,而对国家的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没有损害的行为,难以构成非法采矿罪。《非法采矿解释》列举规定的未取得、吊销、注销、撤销、超越范围、超越矿种开采的行为,其实质是行为人对所开采的矿产资源自始没有取得或已彻底丧失采矿权这一项用益物权,此情形下开采矿产资源的行为具有“盗采”或公然窃取矿产资源进而造成资源破坏的性质,因此具有刑事可罚性。

 

鉴于此,在适用《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兜底条款时,也需要分析研判案涉行为是否侵害了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所有权。具体到采矿许可证到期的情形,江必新大法官在(2018)最高法行再6号判例中指出,采矿许可证废止并不代表矿业权的灭失。举重以明轻,许可证到期更不能等同于矿业权灭失。在矿业权人享有的合法用益物权持续有效的情况下,很难认定其在国家规划的范围内按照国家有关安全、环保等方面的要求进行开采的行为侵害了国家对矿区内矿产资源的所有权。特别是在采矿许可证获得延续的情况下,矿业权人已经完成了相应的有偿处置,并获得了国家的认可。延续获批即意味着开采行为获得批准,即在许可证到期后、新证下发前的期间内进行的开采行为的合法性获得了追认,不存在侵害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的问题。

 

此外,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国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采矿许可证到期未完成延续手续,采矿权人不得从事任何采矿活动”。《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也未将取得延续批准手续作为采矿权人继续从事采矿活动的前提条件。前置法未将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直接归入“行政不法事实”,进一步说明这一期间的开采行为不必然侵害矿产资源行政管理秩序,因此,与《非法采矿解释》列举规定的四类开采行为不具有同等的法益侵害性。

 

五、律师观点

 

从以上分析来看,对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的行为,可供参考的分析思路如下:

 

1.如存在采矿许可证被吊销、注销或撤销后继续开采的严重情节,可依据《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二)项之规定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2.如存在侵害国家矿产资源财产所有权的其他严重情节,可依据《非法采矿解释》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适用兜底条款,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

 

至于类似三泰公司这样,在合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到期后、获准延续前的“空档期”内进行开采的行为,笔者认为不属于以上两种情形,自然也不存在被认定构成犯罪的空间。

 

采矿许可证到期后继续开采涉及的犯罪主体往往是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正所谓有恒产者有恒心,采矿许可证到期后未能第一时间延续、未能及时取得新证或新证有效期与原证件之间存在空档期的原因多种多样,一律一刀切地认定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势必会影响到企业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信心,许可证的有效期问题也势必会成为另一把高悬在矿企经营者头顶的“达摩克利斯之剑”。因此,在类似案件的处理中,更应当以历史和发展的眼光看待,从政策视角、法律精神、本质特征等方面全面把握,从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在法律框架内寻求政治效果、社会效果、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