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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律服务|浅析政府在招商引资协议中的单方变更解除权

2022-07-21 14:13:37 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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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限定单方变更解除权的必要

 

明确政府招商引资协议的法律性质后,需面对有效协议在履行中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行政协议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作出要求其履行协议的书面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书面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政机关对行政协议享有监督协议履行的职权,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经催告后不履行,行政机关可以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该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且仍不履行,协议内容具有可执行性的,行政机关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允许行政机关作出要求相对人履约的决定,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是为确保相对人对行政协议的履行,而必须赋予行政机关的优益权。鉴于相对人对此决定不服可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此优益权对相对人的权益并不构成过分威胁。

 

相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在履行行政协议过程中,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被告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后,原告请求撤销该行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行为合法的,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补偿”的规定,允许行政机关在履行过程中,如可能出现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情形的,可作出变更、解除协议的行政行为,并对行政相对人予以补偿。

 

政府招商引资协议是政府试图借私人投资方力量以达成公共目标,因此需要通过强化司法审查平衡公共利益和私方权益,防止行政机关肆意毁约。

 

(二)行使单方解除权的前提

 

政府单方解除协议仅让协议相对人不再享有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不再承担相应义务,回到缔约之前的起点,但政府单方变更协议会让协议相对人承担始料不及的义务,影响其投资信心。因此,相较于单方变更协议,单方解除协议对投资方的影响较为缓和。但是,政府方即便不能单方变更协议,也不意味着其面对公共利益需要时束手无策,其完全可以依法单方解除协议后,再与投资方协商订立新的协议。那么,政府单方变更招商引资协议的特权是否有存在的必要,还需进一步研究。

 

前文中说到,当招商引资协议的履行严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时,政府方有必要单方解除协议,此处将政府方有权单方解除招商引资协议的前提总结为以下三点:

 

①项目实施过程中产生危及公众人身健康或安全、财产安全或环境安全的客观情形,投资方不具备应对能力;

 

②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紧急情况,政府有理由认为该紧急情况将导致人员伤亡、严重财产损失或环境污染,且投资方不具备应对能力;

 

③项目实施可能导致违反规划或严重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情形。

 

(三)政府无法履行协议时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行政协议,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判决被告予以赔偿;行政相对人要求按照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或者定金条款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营口祥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再467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盖州市政府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范围。

 

1.关于应否赔偿规划设计费、动迁服务费、赈灾款问题。

 

(1)规划设计费问题。祥合房地产主张规划设计费20万元系为案涉地块取得规划设计许可证和规划设计文件而缴纳。规划设计费系祥合房地产为履行《开发建设合同》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2)动迁服务费问题。祥合房地产主张动迁服务费为437700元。盖州市政府作为甲方与祥合房地产作为乙方签订的《开发建设合同》约定“3.乙方承担全部动迁费用”。现因盖州市政府未依约履行导致《开发建设合同》解除,祥合房地产为履行《开发建设合同》支付的动迁费用属于直接损失。

 

(3)赈灾款问题。祥合房地产主张因盖州市发生洪涝灾害,盖州市政府动员所有企业捐款,其捐款20万元。现案涉开发建设项目因盖州市政府违约而未实施,盖州市政府应当返还赈灾款。赈灾款与《开发建设合同》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依法确定祥合房地产的损失数额。

 

2.关于应否赔偿人员、办公、差旅费、房租、税金、审计等损失问题。上述损失属于公司日常运营成本。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日常运营成本不应被认定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但若守约方系为特定地块的房产开发而特别设立的公司,且设立后未从事其他业务,该公司的运营成本可被认定为违约方拒绝交付土地导致合同解除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案中,祥合房地产主张其系为案涉开发建设项目成立的公司且仅从事案涉开发建设项目。原审法院应进一步查明相关事实,依法认定祥合房地产的损失范围。

 

此外,原审法院未查明祥合房地产所主张的利息是否系盖州市政府违约导致《开发建设合同》解除所致损失,亦属不当。

 

因此,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行政协议中,签订时应当尽量明确违约责任、损失赔偿的范围及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协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已经明确,对于行政机关不履行或瑕疵履行行政协议,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但是在赔偿及违约责任的范围及数额认定上,如行政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人民法院一般都尊重意思自治原则,这种情况对行政相对人是较为有利的。并且,在招商引资、开发建设等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企业方应充分保留为履行协议付出的资金项目及票据,并尽可能的就产生的费用向行政机关申报批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