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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产资源丨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2022-07-28 13:55:41 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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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矿业权承包事项,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国现行有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均未做明确规定。但实践中,采矿权人将矿山(即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开采经营的行为,早已司空见惯,广泛存在于矿产资源领域。因此,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进行开采经营的法律效力问题,一直颇受关注。

 

基于此,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矿业律师团队,依据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并结合司法裁判案例,针对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特别制作做了一期专题研究,以回馈长期关注和支持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的朋友和客户们。

 

一、矿山承包合同

 

关于矿山承包合同的概念并无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业权纠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记载,矿业权承包是在保持矿业权主体不变的基础上,按照矿业权和矿山经营权分离的原则,以合同形式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权利义务,发包人监督承包人,承包人依约合理利用开发矿产资源,承包人支付租金并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矿业权承包最为显著的特征是矿业权不发生转移,矿业权主体无需办理变更登记。

 

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通过将日常参与相关法律服务事务的实践经验归纳和总结,梳理出了采矿权承包的四种类型和方式:

 

第一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负责矿山建设投入及矿产资源开采、矿山管理等工作,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由承包人负责销售,矿山承包期间承包人自负盈亏,发包人收取固定的承包费用,不参与矿山的管理,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仅负责配合承包人办理矿证延续等关于采矿权维护的相关工作。

 

第二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权发包给承包人,约定承包人根据完成的原矿产量,每吨向发包人交纳一定金额的承包费,通常采矿权人与承包人会在合同中约定保底产量,低于保底产量的承包人需按照保底产量向发包人计付承包费,超过保底产量的,承包人按照实际完成的产量数量向发包人计付承包费,采出的矿产品归属承包人所有,承包人自负营亏,同时发包人会派人对矿山的安全生产、矿产品销售、采矿进度及规划进行管理。

 

第三种方式:发包人与承包人通过合同约定,采出的矿产品或者矿产品销售以后产生的利润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分配,产生的亏损和风险由双方按照约定比例承担,在该情形下,承包人并未对矿山进行新的投资,仅仅是利用矿山原有的设备设施及相关证照进行生产经营。

 

第四种方式:采矿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承包人,采矿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采矿权人所有。

 

那么,上述四种类型的矿山承包合同是否均为有效呢?该四类矿山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如何认定的呢?别急,且听下文分解。

 

二、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据此,人民法院在对矿业权承包合同效力纠纷进行审理时,通常遵循采矿权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即生效的一般原则,只是对于以承包形式变相转让采矿权牟利,构成实质转让的合同,才依法给予否定性法律评价。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认定矿山承包合同的效力时,需首先对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进行审理查明,矿山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同,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亦会不同。

 

(一)“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矿山承包合同——无效

 

“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特指采矿权人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的行为。如何认定矿山承包合同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呢?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予以了明确,该条规定具备以下四种情形的,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具体为:

 

1、采矿权人仅收取承包费;

 

2、放弃矿山管理;

 

3、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

 

4、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在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下,原则上需同时具备上述四种情形时,才可以认定构成了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矿业权,不能仅以其中一、二种情形即认定构成“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矿业权”。

 

(二)不放弃矿山管理等义务的矿山承包合同——有效

 

采矿权人将矿山发包给承包人,但并未退出矿山管理,仍继续履行采矿权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义务,承担采矿权人依法应承担的法定责任。此种情形下,采矿权人与承包人签署的矿山承包合同依法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有一份判决,对该类情形认定的非常清晰,案号为(2015)民一终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认为:

 

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性质,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而非采矿权转让合同。理由为:

 

1、正义关煤矿的采矿权人一直是国马公司,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未试图改变采矿权的归属。武孝明与王占东签订的《合作开采协议》明确,双方系就“经营权转让”达成的协议,协议中并无关于变更采矿权人的约定。

 

2、从开采期限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第二条约定,武孝明的开采时间以王占宝与国马公司所签合作开采协议约定的时间期限为准,而非永久性转让开采的权利。

 

3、从开采范围上看,《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有权开采的仅为五采二区的部分区域,而非整个正义关煤矿。

 

4、从矿区管理上看,国马公司始终控制着正义关煤矿的开采及销售,武孝明必须遵守国马公司的管理规范。

 

《合作开采协议》约定,武孝明应“遵守矿业集团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必须遵循国家矿业集团及安全部门有关规范施工,规范生产、规范经营、确保安全”。在开采过程中,各方须将税费层层上缴国马公司并在国马公司处领取火工品。在销售过程中,各方须将采出的原煤在国马公司所设的磅秤上过磅以缴纳管理费。故此,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内容及履行情况看,并不符合采矿权转让合同的特征,王占东只收取固定数额的转让费用,武孝明自行开采、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认定为采矿权承包合同。

 

关于案涉两份《合作开采协议》的效力。该两份协议系武孝明与王占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

 

(三)劳务承包性质的矿山承包合同——有效

 

劳务承包是指采矿权人将采矿作业发包给承包人,采矿权人向承包人支付约定的采矿劳务费,采出的矿产品的所有权归采矿权人所有。该类合同不属于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采矿权,在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情形下,依法有效。

 

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十起审理矿业权民事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之五:资中县鸿基矿业公司、何盛华与吕志鸿劳务承包合同纠纷案为例:

 

【法院认为】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构成矿业权变相转让,应为无效,判令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48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1682770.98元。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鸿基公司与吕志鸿签订《矿山开采劳务承包合同》,将矿山的开采劳务承包给吕志鸿,仅是采矿劳务的承包,并不属于以承包形式擅自转让采矿权,合同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的权利义务虽已于2010年7月29日终止,但并不影响根据合同进行清算和根据履行情况要求赔偿损失等。二审法院判决吕志鸿给付鸿基公司93418元,鸿基公司、何盛华连带给付吕志鸿劳务费及赔偿损失309235.66元。

 

三、结语

 

综上,no166头号玩家官方网站手机版认为,若在签署矿山承包合同后矿业权人并未放弃矿山管理,仍然不同程度的参与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及责任,此种情形并不构成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矿业权,该类承包合同依法有效,例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二种和第三种承包方式。若仅约定为单纯的劳务承包,考虑到矿产资源开采的劳务承包并不会发生采矿权人主体的变更,亦不属于以承包形式实质转让采矿权,因此若该类合同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下,应确认为有效,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四种承包方式。但若矿业权人将矿山整体发包给承包人后,矿业权人即退出矿山的生产经营管理,不履行矿业权人的法定义务,亦不承担矿业权人的法定责任,仅收取承包费,此种情形属于矿业权人采用承包方式变相转让矿业权牟利,依法应认定为无效,如本文第一部分所列举的第一种承包方式。

 

承包在矿山企业的生产经营中大量存在,为了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在签订合同时,一定要请专业人士对合同条款予以精准把关,清晰界定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精确表述合同的条款,确保合同的效力不存在瑕疵和无效的情形;再者,一旦引发纠纷,需结合承包合同签约具体内容及实际履约情况,对承包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进行充分的研判和认定,切不可贸然行动,最终导致引发不必要的损失。